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预防和减少行政错案的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责任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错案责任。
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对构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错案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
(四)保护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行政错案,属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处罚显失公正被判决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发生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行政错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行政错案责任:
(一)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行政错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错案;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行政错案。其他行政错案由各行政机关追究。
第七条 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错案发生的,应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行政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错误的。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由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不作为而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错案的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追究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学习,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二)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导致国家赔偿发生的,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成立错案责任追究调查小组,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情况汇报,调阅全部原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的活动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方可进行,并制作笔录,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案件有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应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提交申辩材料,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论与申辩材料同时上报,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对行政错案责任的处理,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处理的行政错案,各行政机关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