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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通知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 
  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在内的全部职工。 
  三、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本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表》。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持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有效批件); 
  (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单位行政介绍信;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年报表,表号104)。 
  (六)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后,经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费缴纳证明。 
  四、各事业单位应于1999年5月30日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以后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按照全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在新的失业保险规定出台前,暂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的征缴比例核定、缴费,待北京市新的失业保险规定出台后,再按新的标准补缴),自1999年1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1998年12月底以前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目级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核定。 
  七、市、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进行核定,核定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5月15日。 
  八、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 
  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九、职工人数较少且人员变化不大的,可以在核定后,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事业单位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自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 
  失业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在35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十一、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工作或者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十二、《条例》发布前,已经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和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扩大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6号)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其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十三、对逾期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市、区(县)劳动局将按照《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自1999年6月1日起,《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扩大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6号)停止执行。已收缴的资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予以冻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转移。 
  十五、各区、县劳动、人事、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 
  十六、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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