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海洋局《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毗邻我省陆地的潮间带、内海及领海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铺设在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底通讯电缆、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送液体、气体或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机关)负责本省管理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核与监督管理。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管理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由上一级或共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或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交通安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务监督、航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及应附具的资料一式5份,按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主管机关审批。
省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位置;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及主要装备和性能。
第九条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承担资源环境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在计划铺设施工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按第五条规定权限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和以下资料一式5份: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省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批准铺设的,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上施工作业过程中,所有者应落实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减少铺设工程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对船舶航行、渔业生产等活动造成妨碍。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路由变动较大的,应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
路由变动较大是指改变批准的原有路由,变动范围在一公里以上(在潮间带为50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须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交越的,所有者应事先就交越施工采取的安全措施等问题,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协商,达成协议并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省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90日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5份报送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30日前,将作业的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改造变动较大的,所有者事先应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紧急修理的,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将紧急修理的理由和维修作业的有关情况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作业完毕后30日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废弃,所有者应在60日前向省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及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理方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八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影响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主管机关应将本省管理海域内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将其路由及有关资料报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或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和调解处理程序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规定》、《实施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