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府[1999]第8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建设市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深府[1999]163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我市对建筑用钢筋、水泥(特种水泥除外)、墙体材料、混凝土外加剂、防水涂料和卷材、混凝土给排水管、给排水塑料及其复合管材和管件等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实行核准管理。 进口水泥和钢材不实施核准管理,但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第三条 列入核准管理范围而未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不得在我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核准管理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实行核准管理的建筑材料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核准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有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有近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检合格报告;
2、使用情况良好,未出现过质量事故,且近2年内在国家、省以及深圳市有关部门的统检、抽检中未出现过质量问题;
3.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健全,人员、设备满足批量生产要求,具备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常规检测能力(实行化验室认证的,已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4.属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5.在深圳市有常设机构或指定经销商,能够进行产品质量跟踪、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核准的钢筋等建筑材料同时必须下列条件:
1.钢筋: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2.水泥:回转窑水泥生产企业在深圳市的供散率大于80%;立窑水泥生产企业至少须有一条窑径在3M以上的机立窑,且具备发散能力;
3.墙体材料:砼小型空心砌块生产企业单机年生产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上,配有自动化计量系统; GRC轻质墙板生产企业采用机械化挤压成型生产工艺,年生产能力20万平方米以上。
4.混凝土外加剂: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常设机构,配有试配实验室,可根据工程需要进行试配试验。
5.给水管材/管件:必须符合GB/T17219《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要求,并有近一年内省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合格报告。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于每年的5月和11月份受理建筑材料的核准申请。生产企业可在此受理期限内填报《深圳市建筑材料核准申请表》,并按《申请表》中的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筑材料核准手续。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核准的建筑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委托深圳市建筑材料检验机构对申请核准的建筑材料进行抽检,或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公告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对不予核准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建筑材料实行进场联合验收制度。施工企业必须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下同)的监督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建筑材料进行验收,填写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材料进场验收表。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当在验收表上会签。验收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存档备查。验收内容包括:进场建筑材料的数量、外观、包装、规格型号、产品检验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生产日期、保存期、编(批)号、商标、厂名、产品说明书以及相关的技术和使用资料等,并查验进场建筑材料的核准资格。
第十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建筑材料实行用前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建筑材料进行取样、送检。取样、送检记录,由各方共同会签。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相关的检验资料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存档备查。不同生产厂家、或不同规格品种、或不同批次进场的建筑材料必须分别取样送检。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建筑材料检验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技术资质证,并按认可能力和业务范围开展建筑材料的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不得受理未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的检验。按季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情况报告,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时,必须在24小时之内通知监理单位,同时报告市或区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监督建筑材料的进场联合验收制度的执行,履行建筑材料取样、送检的见证责任。在接到建筑材料检验不合格通知后,应立即书面通知施工、供应单位,并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会同施工、供应单位一起对出现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进行重新核验。对可以复检的,严格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取样复检;对可以降低标准使用的,监督施工单位降低标准使用;对不能使用或属假冒伪劣产品的,责成施工单位封存,同时报告市或区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管理,对未通过核准、检验不合格或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建筑材料,应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市、区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的联合验收、用前检验以及使用情况,有针对性地安排抽查。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审核建筑材料的核准资格、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的进货验收、取样送检记录。不符合规定的,工程不得验收。对相关责任单位,报市主管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和经销单位应当强化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建筑材料的质量。涉及企业基本情况的变更及产品品种、性能等改变,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出现质量问题而未造成后果的,一次予以警告,责成整改;二次予以通报,要求全市建设工程慎重使用该品牌建筑材料;情节严重或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的,取消该建筑材料核准资格,并予以公告。核准资格取消后1年内,市主管部门不受理重新申请。对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筑材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核准资格有效期为一年,市主管部门每年11月受理建筑材料核准的年审。生产单位应当在上述时间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一年内通过核准的建筑材料在我市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工程、使用时间、产品品种和使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1.逾期申请年审或未按要求提交年审资料的;
2.发生变更而不符合核准条件要求的;
3.本年度在国家、省、深圳市有关部门的统检、抽检中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
4.在进场验收、用前检验以及使用过程中,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或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市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2月底一并公布通过年审的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