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
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门牌号码的增加或减少的手续,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办理,并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改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建筑用地的同时,携带建筑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申请门牌号码,由市地名机构审批。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公安部门不予批准落户,邮电部门不予投递邮件、电报。
第十五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公布,并组织地名使用部门执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改动或决定地名名称。新闻广播、广告牌匾、报刊等出版物均应以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牌的设计、加工制作,统一由市地名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街、路、巷牌和楼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并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组织各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楼房单元门牌和户门牌,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与管理。其中户门牌由住户负责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种地名标志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地名标志牌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标志和街路牌上张贴广告及设置其它标志,不得在街路牌立柱上拴绳晾晒衣服,被褥等。
第二十一条 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移动地名标志牌。如因施工(动迁)等原因必须移动时,施工(动迁)单位必须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办理移位手续。造成地名标志牌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费。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地名标志牌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对故意破坏或盗窃地名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