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第(二)项修改为:“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三、删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