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三条 继续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发展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对象、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重点是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和学术带头人。
第六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根据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成为本行业的业务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学习,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加强实际技能锻炼,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等方面得到提高。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培训和自学为主,也可按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研讨;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八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二十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十天。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培训中心,作为继续教育的基地,除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任务外,亦可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承担其教学任务。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一般应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聘任教师要专兼职相结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
技术改造项目所必需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用于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章 管理、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协调和政策指导。各区(县)人事局、市直各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统一起来。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必备条件。对连续三年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不能续聘和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统筹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计划。专业技术人员要根据本单位的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并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果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包括学习时间、内容、成绩和表现等),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贯彻国家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事局和市直各部门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考核标准、办法(报市人事局备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实行逐级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经考核,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如有下列情况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修业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沈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区(县)人事局和市直各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