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公安消防局联系。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998)207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决定》(穗府(2000)6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抢险救援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队原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镇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年产值在3亿元(含)以上的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5公里以上的镇。
年产值在3亿元以下的镇可联合建队。村以自愿为原则建立专职消防队。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村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有一定规模的营房,设有固定的车库、综合训练塔、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和值班室、队员宿舍、学习室、食堂、器材库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室、库。
第三条 应根据责任区的消防任务,配备相应的消防队员和消防车辆,并配足随车和备份消防器材;至少配备一台消防车和一台消防手抬泵。
第四条 镇政府、村委会为专职消防队的法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归口公安分局或派出所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和灭火调动。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撤销,应当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批准。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镇村各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负责本镇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担负本镇村范围内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九条 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参与其他地区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考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分局)报请镇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条 队员实行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由镇村负责招聘。招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男性,年龄在18至40岁之间。
第十三条 队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技能培训方能上岗执勤。
第十四条 按照每辆消防车每班执勤不少于6人配备消防队员。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镇政府(村委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模式,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第五章 训练执勤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训练执勤工作,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训练大纲执行。
第十九条 要积极开展消防业务训练,不断提高队伍灭火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要合理安排日常工作和训练执勤,每年的防火检查与业务训练时间按照5:5的比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勤装备不能用于非消防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24小时昼夜执勤,接到群众报警或上级指令时必须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执勤队长、班长要配备无线对讲机,执勤消防车要配备车载电台,并与公安派出所(分局)无线通讯网络连接。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执勤值班制度,落实执勤力量,保证人在位、车在库,保持常备不懈的战备状态。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和镇政府(村委会)共同负担,原则上区、县级市政府出资40%,镇政府(村委会)出资60%。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负担40%,镇政府(村委会)负担60%。
第二十八条 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造成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损失的,可按照《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助或补偿。
第七章 福利待遇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前一年度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各镇村要按《
劳动法》的规定,给队员办理有关的社会劳动保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每年安排20天年假,休假期间继续享受在职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员配备夏装和冬装。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专职消防队员标志。
第三十三条 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申报为革命烈士。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