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
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
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各级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上级政府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组成。
第四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五条 凡需列入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建设项目,在其立项批复前,必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查财政性资金来源,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审查中,必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在审查资金来源的基础上,确定资金计划。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支出,都要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编制和范围
第八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以及财政通过借款或承诺还贷借款形式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等。
第九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预算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
(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投资支出。
第十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采取按一般预算拨款、核拨资本金、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基本建设事业费形式分类拨款的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9月末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行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计划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的可能提出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本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其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下一级财政向上一级财政申请补助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报和申请。
第三章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安排与执行,具体组织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相应建立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必须按照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项目及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拨款。建设项目有其它资金来源的,财政部门要督促其它资金来源按相同的比例拨付到位。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基本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报送基本建设预算执行报表,以便财政部门合理掌握资金拨款进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基本建设部门和单位积压、沉淀。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对财政部门的基本建设管理机构已设立的专门基本建设资金帐户,应当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核算监督。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本建设资金的收纳和资金的拨付。未经财政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支配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审建设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汇总审批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四章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是指经同级权力机构批准的当年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予以增加或减少。对需要动用机动财力追加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应在财政预算调整范围内,由本级财政、计划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内容、标准进度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需追加时,项目建设单位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提前向本级财政部门、计划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对项目的方案和概算调整进行审核,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凡未经申报同意而发生超支的,财政一律不予追加。
第五章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工作,按项目隶属关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审批后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此为依据登记和考核新增国有资产,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都不能作为办理竣工项目新增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有关规定,认真开展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工作。
第六章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对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都要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反映实际情况,防止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送宁波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