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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私营企业申办境外企业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私营企业,是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申请到境外开办非金融的经贸企业和设立经贸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香港、澳门、台湾及未建交国家设立境外企业。
  第四条 中方投资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财务独立核算,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二)开业两年以上,生产经营情况正常。
  (三)具备举办境外企业的经济实力,以及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和专门人才。
  (四)赴境外投资后,其母体必须留在国内。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参股和购股等方式举办境外企业。第六条 举办境外企业的组织形式,可根据投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必须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
  第七条 中方投资者可以以现汇、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鼓励用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必须以自有资本进行境外投资。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报批材料:(1)申请报告;(2)项目合同(如独资、可免),章程;(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报告》;(5)申办单位当地会计事务所出示的申办单位近两年财务报告;(6)申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部门私营企业证明;(7)境外合作方的资信材料(如独资,可免);(8)其它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申办企业在向所在市(地)外经贸局(委)办理境外投资审批前,应向所在市(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规定材料,中方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的项目由所在市(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批并报省分局备案;需以人民币购汇汇出进行投资的项目报所在市(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初审后,报省分局或总局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后,申办企业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向所在市(地)外经贸局(委)提出申请,并附上第八条所列材料,由各市(地)外经贸局(委)进行审批,并报省外经贸厅备案,由省外经贸厅颁发《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持批件和《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到所属海关、外汇管理局办理实物输出和现汇汇出手续,到出国审批部门申办人员派出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应及时办理在国外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将有关境外注册文件的复印件送审批项目的外经贸部门和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汇回经营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如果需用作追加投资或兴办其它企业需报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如变更或申请终止,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被撤消后,中方投资者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并安置好人员,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中方投资者应将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每半年向审批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成立后的境外企业每年须接受省外经贸厅的年检,凡年检不合格或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将被依法撤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办境外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杭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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