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制定的《
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宁波市物价局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甬政办发[1999]178号)有关精神,完善商品房价格监管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解困房、集资房等特定住宅实行政府定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二)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以开发项目为单位逐一核定基准价格,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核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5%幅度内浮动销售。
(三)对普通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按地段类别测定公布基准价格,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实际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在测定公布的基准价格基础上±10%幅度内浮动销售,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四)对非住宅和高层、中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定价,但销售前必须将销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
二、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特定住宅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预售前按《宁波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价格。
三、商品房质量差价纳入销售价格,在基本价格或基准价格结合浮动幅度的基础上增减质量差价计算。经工程质量主管部门验收证明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如购销合同中明文约定的,可加质量差价高层每平方米45元,其它每平方米40元;达到非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合格等级的工程,须减质量差价高层每平方米25元,其它每平方米20元。
四、商品房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必须计入成本,除自行车房和汽车库(位)外,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征得购房者同意,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宁波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组价,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按规定填写《宁波市商品房明码标价表》,在经营场所挂贴《宁波市商品房价目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不得采用高标价、大折让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确需价格折让的,折让率不得高于10%。
六、本通知适用于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甬江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其他各县(市)、区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可比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尚未核价的开发项目以及1998年9月1日以前已经物价部门核价的开发项目,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经物价部门核价的开发项目,仍按原核准价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