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要求将委托检验检定列为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函”(浙质计发[2000]197号)悉。根据《浙江省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之二)》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的规定,经研究,现就产品质量、计量委托检验、检定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除《浙江省邮电通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浙价费[1998]501号)、《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委托、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浙价费[1999]422号)、《浙江省部分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暂行标准》(浙价费[1999]449号)按规定标准执行外,其余产品委托检验收费允许在现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计量委托检定收费标准,在现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地方新产品质量、计量委托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当地物价部门制定试行标准,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满后报省物价局核定正式标准。
三、委托检验检定必须坚持自愿委托与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强制检验、检定并收取费用。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