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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 (市、区)以上名称,县 (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邻省 (自治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 (市、区)的,由相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 (市、区)境内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同地名管理机构洽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的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并应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音为准。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应遵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九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地名管理机构编辑出版标准地名图书时,应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标志,由城建、公安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铁路、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的名称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标志管理部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五条 (五)项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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