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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检查中实施纳税担保问题的批复

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关于执行新〈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嘉地税稽[2001]38号)收悉,现根据《征管法》的规定,批复如下:
   新《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注意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以前纳税期;二是必须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三是必须按新《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你局应严格按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纳税担保金,并对已收取的纳税担保金进行全面清理,为了确保查补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按新《征管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此复,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二ОО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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