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13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完毕前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