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律和规章的实施,根据《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决定》(川府发(1997)6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8)31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其它组织,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申请和使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的颁发及管理、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执法证的申领、核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过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或经培训考试不合格未取得合格证的;
(三)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六)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七)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应当由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统一办理。
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等内容,并附有申领执法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任岗位及职务、参加培训的时间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或申领执法证的人员不符合持证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给执法证。对符合颁发执法证条件的,应按下列规定颁发执法证:
(一)省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三)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部门统一颁发;
(四)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申领执法证,并在本系统内逐级颁发。但该系统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颁证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照片上按下列规定加盖颁证机关的钢印:
(一)属市(地、州)、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部门的钢印;
(二)属省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本机关的钢印;
(三)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统一发证的,加盖省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钢印。
第十一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使用《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法定权限、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员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注销其执法证: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违法执法的;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本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执法证,并上报原审批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执法证遗失,经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核实,申请原批准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补发。
第十五条 执法证每年一季度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验证;未经验证的执法证无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当年发证及验证情况的综合统计资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委托行政执法证。委托行政执法证的申请、颁发、管理等,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非在编工作人员协助执法,必须持有协助执法证。协助执法证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