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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二、第六条中的“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1991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在备案审查或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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