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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以下筒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决定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关系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又够不上行政开除处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年度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半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实行全员聘用制或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未聘及富余人员,经三个月岗培训,仍未被聘用或未签订合同的;
  (四)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在病假期间从事兼职工作的;
  (七)无理取闹,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有贪污、盗窃、赌博、打架斗殴、营私舞弊行为的;
  (九)违反工作规则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行政处分条件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对辞退有疑议的,在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条 辞退人员在接到《辞退证书》后,十五日内应到当地市、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八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十天内按本人当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为标准,合计全年工资总额(月标准工资×12)一次性划拨给市、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由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给本人,时间为一年。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每月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合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合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单位,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辞退人员在辞退后一年内重新就业,经县(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可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和个人身份。一年后就业或二次以上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实行聘用合同制,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不再保留其原有所有制性质和个人身份。辞退人员重新就业的有关审批手续等具体问题按锡人才(1992)笫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重新就业后再次被辞退的人员,按照本规定第 条发放辞退费的,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市)、区人才服务机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辞退人员在一年内重新就业时,原为国家干部身份的填写《辞职(退)人员重新工作审批表》和《辞职(退)人员重新工作推荐表》,原非国家干部身份的填写《聘用干部推荐审批表》。经接收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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