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管局、高新区房管处、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淄博市分行、交通银行淄博市分行、中信银行淄博市分行、淄博市商业银行、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
现将《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证预售款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的,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收入。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管局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二)负责预售人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购款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四)其它与商品房预售款有关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工作。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六条 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款帐户监管协议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预售人、预售款帐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监管单位三方协商以每幢楼为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一份。
第八条 预售人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开立相关帐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使用帐户资金。
第九条 预售人应将预售款及时存入预售款监管帐户,亦可由预购人将预售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帐户,预购人凭开户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到预售人处换领售房发票。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预售人应及时将按揭贷款转入预售款监管帐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预售人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原开户银行、监管单位就终止原监管协议达成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帐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再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单位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并报市房产管理局一份。
第十一条 预售人预售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管单位、开户银行、预售人三方签定终止商品房预售款帐户监管协议书,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并凭终止监管协议书等有关证件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款的使用,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核定用款额度。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用于支付税款的由开户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各开户银行不得擅自同意预售人使用监管帐户内的款项或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 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 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 未按规定核准使用的;
(四) 预售人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帐户的。
第十五条 监管单位发现预售人有违反规定付款行为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使用预售款。
第十六条 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监管单位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的,预售人向监管单位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七条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市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高青、桓台、沂源三县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各县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12月1日执行。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20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