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税收征收管理事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范围
(一)下列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
2.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3.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4.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核发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5.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6.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1.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
2.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3.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条 开业税务登记
(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帐号证明;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6.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对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对企业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给《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逐项进行审核,并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在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1. 书面审核。审核纳税人开业登记手续是否完备,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内容填写是否全面、规范、真实,章戳是否齐全等。
2.实地审核。深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照税务登记表的有关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核对。重点核实纳税人的经济性质或者经济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资本)、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开户银行及帐号、总分支机构等。在审核中,如情况不明,还应当进一步到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并做好调查笔录。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应当有重点的进行复核,并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制作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五)发放。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制作税务登记证件完毕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一份留存,另外两份随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一份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发给纳税人,并将一份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
(六)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并开具收据。
第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
(一)申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书面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营业执照;
2.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
3.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证件。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及其提供的有关证件后,应当发给《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变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