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定置渔业不得跨县作业;非专业渔船和个人不得进入近海、长江、湖泊作业。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第三十六修改为:“凡违反
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其它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实施办法罚款规定修改为:“
罚 款 规 定
* ┃ 违 法 行 为 ┃罚款额(元)
┃ ┃外海船只进入内海捕捞的
┃ ┃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
续上表:
┃ ┃(5)使用小于网目规格的
┃轻微的
┃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 ┃ 每亩:20
计罚单位:用船作业的,按作业单位计算(机动船其主机功率计算);无船作业的,按单人计算。”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