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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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