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障企业 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 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是 指职工依
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对所在企业涉及 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参与管理,进行监 督的权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企业职工通过法定的或者与企业商定 的形式,行使民主参与权利。企业应当推行平等协 商、集体合同制度,保障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的实现, 促进企业发展。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工会会 员(代表)大会,是职工直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的主 要形式。
第三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向职工负责,受职工监督。 地方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民主参与 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 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 管理、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 等民主监督制度。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密切 相关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除国家机密 和商业秘密外,都应当公开,听取职工意见。 国有企业转制、售让、兼并、破产以及职工的社 会保障等,必须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集体 所有制企业转制、售让、兼并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 等,必须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订立集体合同时,应当依 法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不得以其他形式取代;制定涉及职工权益 的劳动规章制度时,应当与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平等 协商。
第六条 职工对本企业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延长劳动时间、支付工资等事项有法定知情权, 企业对上述事项应当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劳 动安全生产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参 加。
第八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 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 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说明。
第九条 制定涉及职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 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 议或者必须与工会协商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 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对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或者第
六条规定的,职工或者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 申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