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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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