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文化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由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在陕西省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同级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按照《陕西省公安机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安全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网络安全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陕西省网吧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安全许可证》,文化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准营证》,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风服务营业场所。
第六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强行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维护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与中小学校校门直线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三)必须使用经省通信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许可的ISP通信运营企业提供的专线及其他接入方式(不允许使用拨号方式),与公共信息网联网;
(四)与公共信息网络联网的电脑数量,县区10台以上,地市20台以上,西安市30台以上,每台电脑占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五)入口处应标明营业时间和设立“消费者不得玩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以外的时间不得进入(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警示牌;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七)有相应的设备安全、网络安全措施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八)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其中营业场所的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员必须接受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给由公安部监制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和由省公安厅与省人事厅联合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上岗证》方可上岗。其他人员也应接受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
(九)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首先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然向ISP通信运营企业提出申请,通信运营企业同意提供接入服务的,要向申请者提供“ISP接入意向证明”。
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ISP接入意向证明”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和文化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包含以上两项在内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日内对营业场所的经营人员、营业场地、消防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审批,核发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安全许可证》(副本)。经营规模在100台以上的必须报省公安厅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审核审批发证。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在15日内初审合格后报地市级文化部门审批;地市级文化部门收到材料,经审核同意的,颁发由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经营规模在100台以上的必须报省文化厅审核审批发证,日常管理仍由当地文化部门负责。不符合条件的,各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安机关和文化部门各自的受理、审批工作要在30日内完成。
获得公安机关、文化部门审核批准的,持《安全许可证》(副本)及《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向各地市省通信管理局工作站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各地市省通信管理局工作站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之后20日内,将申办材料报到省通信管理局审查,省通信管理局40日内将申请材料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持《安全许可证》(副本)、《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和《经营许可证》,在30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经营场所的网络建成后,再提供相应的材料,并安装“安全管理软件(硬件)”和“网络文化过滤系统”。经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文化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发给《安全许可证》正本及《网络文化准营证》正本。
第九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公安部门提交: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ISP接入意向证明;
2、填写《陕西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
3、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员和安全责任人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及免冠照片数张;
4、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场地平面图;
5、业务发展计划和内部连接网络拓扑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文化部门提交:
1、要求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业务的申请;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ISP接入意向证明;
3、经营场所的面积证明材料和计算机数量;
4、经营法人代表及管理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5、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向通信管理部门提交:
1、地市级公安和文化部门的《陕西省网吧安全许可证》(副本)、《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及ISP接入意向证明;
2、填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相应的证明材料;
4、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每日8时至21时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承诺函;
5、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6、建立健全了上网用户的登记、记录留存和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7、业务发展计划和网络拓扑图;
8、上网费用标准;
9、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1、公安、文化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陕西省网吧安全许可证》(副本)、《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2、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持《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已有ISP接入意向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和《经营许可证》,并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位置悬挂《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营业场所门厅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且对上机人员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上网时间、上机机号进行详细登记,登记记录应至少保存1年,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接入线路,经营场所在关、停、并、转、迁等变更时必须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细则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安装由省级公安、文化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管理软件(硬件)”和“网络文化过滤系统”;
(九)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
(十)经营者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举报的责任,对在其营业场所发生的计算机安全事故或者案件,必须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含有本细则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其它有害信息。如有违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违法活动: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询、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传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证照不全、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各级通信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被吊销《安全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核发证的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文化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建立档案,并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要将登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情况及时逐级下转到辖区工商所,由工商所负责结合对企业巡查监管的情况建档立卡,把日常监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ISP通信运营企业必须将由自己提供接入服务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接入资料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处罚违法企业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治安、消防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