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科技经济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评估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从事各类建设项目和工程项目的科技开发(包括科学研究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技术经济评价咨询活动的独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三条 我市评估机构的管理统一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认定书;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和奖惩;
(三)协调评估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处理评估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拟定评估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组织评估理论的研究,交流评估工作经验;
(六)组织培训评估专业人员。
第四条 凡成立评估机构,应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到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 成立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申请成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三)筹备情况的报告;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评估机构,可对下列项目进行评估:
(一)投资立项;
(二)技术改造立项;
(三)国外引进技术、设备;
(四)新产品开发;
(五)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六)新技术、新工艺及新工装的采用;
(七)建设工程;
(八)环境保护;
(九)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项目。
第八条 进行评估活动,当事人双方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签定合同,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
第九条 科技经济评估可采取多种方式,经综合评定后,须写出评估报告。其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市场预测、技术和计划分析、投资计划、经济效益分析和所承担的风险等。评估报告应报送委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立项部门、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开展科技经济评估可收取评估费用,其收费标准是: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含五百万元)的,按1.5‰计收,最低不少于二千五百元;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部分,按0.8‰计收;超过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部分,按0.6‰计收;超过三千万元以上部分,按0.4‰计收。
第十一条 进行科技经济评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或向被评估单位进行摊派。
第十二条 评估所收费用应纳入财政专项管理,其费用须用于评估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展科技经济评估活动,因被评估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引起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被评估单位承担;因评估部门未认真进行调研,不负责任,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评估机构管理部门酌情追究其责任,并如数追回所收的评估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