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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制度,加强对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均可选聘合同制干部。

  第三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必须在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聘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选聘对象:
  (一)村以下的农民干部和有一定特长的人员;
  (二)复员退伍军人;
  (三)乡镇企业职工;
  (四)农村“五大”和农业中专毕业生及其他知识青年。

  第五条 选聘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可放宽到四十岁);
  (五)选聘单位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办法   


  第六条 选聘实行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全面考核,择优选聘。

  第七条 县、区人事局应在选聘前将本县、区的选聘计划和招考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选聘工作在市人事局统一指导下,由县、区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文化考试和科目为马列主义基础理论、机关公文写作和行政管理学。必要时加试专业知识。

  第十条 文化考试合格者由县、区人事局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第十一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不合格者终止合同。

 

                                                     第四章 合同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一经被选聘,即应签订选聘合同。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选聘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职责;
  (三)选聘合同制干部应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四)选聘单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选聘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明确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选聘合同一式三份,经县、区人事局签证后,分别由选聘合同制干部本人、选聘单位和签证机关各保存一份。

  第十五条 选聘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确定。一般初聘为三年,续聘为五年。选聘合同期满,即应终止合同。如工作需要,受聘人又符合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六条 选聘期间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选聘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聘单位可解除合同:
  (一)在合同期内,如发现不符合选聘条件的;
  (二)选聘合同制干部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初聘病假半年,续聘病假一年以上,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选聘合同制干部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选聘合同制干部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或者依法服兵役的;
  (五)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选聘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聘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因公负伤,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
  (三)女职工在产假和哺乳期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其它条件的。
  属于本条第(二)项情况,经县、区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选聘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属于本条第(三)项情况的,选聘合同期满,应顺延或续签。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选聘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签证机关核准,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选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解除选聘合同的,应承担选聘合同制干部从被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期间的全部工资和各种津贴;选聘干部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在职期间,由选聘单位进行管理。户口、粮食关系不变,承包的土地、山林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在职期间,享受与同级国家干部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待遇,享有获得荣誉和物资奖励的权利。其工资福利、考核、奖惩、评定职务等执行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退休养老期间,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关于我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通知》(沈人发(1990)90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在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能变动工作单位。特殊情况必须变动工作单位的,经双方协商可解除选聘合同,同时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选聘合同制干部因履行合同与选聘单位发生争议时,应调解解决,调解无效的,可申请县、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选聘合同制干部,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选聘合同
    (甲方。所有制性质: ) 因工作需要,经考试、考核,选聘 同志(乙方)为合同制干部。双方愿意遵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
  一、甲方聘用乙方从事 工作(岗位)。试用期为一年。合同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含试用期)。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甲方:1.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及本合同各项条款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
  2.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3.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实施奖励和处分;
  4.为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劳动保险。
  乙方: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2.享有本单位同级国家干部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获得同等待遇;
  3.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履行岗位职责。

  三、违反本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四、职责标准:

  五、工资待遇:
  试用期间工资:
  试用期满按所任职务确定的工资:

  六、福利待遇、劳动保险:

  七、甲方对乙方要求的其他具体事宜:
               选聘合同
          甲方:
             --------------
          乙方:
             --------------
              沈阳市人事局印制
  ---------------------------------
  甲方:             |乙方: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签字盖章)
  ---------------------------------
  县、区人事局:
年  月  日
(盖章)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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