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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做到“控制规模,加强调控,健全管理,强化监督”,抑制预算外资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家《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均应依照本暂行规定缴纳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业务收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三)社会团体取得的收入(不含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按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不含捐赠部分)、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按全额计征。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征收率为20%。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


    第六条 下列预算外资金减征或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一)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有明确规定免征税、费的预算外资金。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内包干结余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三)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的,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五)养路费收入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特殊困难,确需减免照顾的,由缴纳单位提出申请,征收单位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汇总,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财政厅严格审批。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征收和管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实行财政预算管理。预算外资金调节费收入(包括罚款和滞纳金)由基层地税部门填开“税收缴款书”,以“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其中地、市、县属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实行省分别与地、市、县五五分成,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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