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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根据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两种类别。
  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均应进行登记。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也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综合管理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省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经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确认的民办事业单位;
  (五)中央、省外以及部队在闽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冠以本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应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第四条第(三)项除外的经地(市)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地(市)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经地(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的民办事业单位;
  (四)其他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字样事业单位;
  (五)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由地(市)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第四条和第五条所列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须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天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一个单位只能具有一个法人身份、凡已在其他部门以法人名义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固定的住所;
  (三)明确的设立主体(挂靠单位);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六)与其职责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设施及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具备第八条中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的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认定职务证明的复印件;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五)住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六)经审批设立的批准设立文件;
  (七)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其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福建省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和认定职务证明的复印件;
  (三)第十条第(五)至(七)项。


    第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取得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持《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方可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开展核准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或《福建省非法人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书。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设立主体(挂靠单位)、机构规格、人员编制、经济来源、业务范围,应自变更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天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应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变更资产总额,应在当年或第二年的3月31日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资产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审批后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主管机关(挂靠单位)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挂靠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福建省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

    第二十三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情况进行年度检验,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并附《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根据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的结果,分别作出验讫合格或限期纠正、补办手续、取消法人资格、吊销证书等相应处置。

 

第七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租借、转让《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和《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及其副本,除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应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条 《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以及与事业单位登记有关的重要文书、表格,由福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主体(挂靠单位)对事业单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负有资格认定职能;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负有认定其合法与否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活动、收缴《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责令解散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出卖《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福建省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因违法活动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的。
  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为非法事业单位,其一切活动均为非法活动。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机关给予罚款或责令解散(可并处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22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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