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 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上授权不含《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 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范围。
海南省境内、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矿许可证换发、颁发工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已经授权的继续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 条的规定,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中,本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对中方矿山企业与外方合作开采,不成立合作企业、采矿权人不改变的,应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 条的规定,做好复核并签署意见以及备案工作。
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