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它对加速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生产力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含民营科研机构,下同)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进行经营,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也可是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开发实体。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及合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科委)是市、县民营科技企业相应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按管理权限,向市(县)科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材料,经市(县)科委进行资格审查,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即可营业。民营科技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市科委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凭工商营业执照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据此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大力发展、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支持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无偿占有和使用,对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应认真区别对待,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㈠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科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委托项目,参加技术市场贸易活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奖励,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向金融部门申请科技贷款,向科技管理部门申请项目经费,开展技术进出口业务,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㈡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㈢民营科技企业实施高新技术项目需要的办公、生产用地、用房,在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按北政发[1994]2号文执行。
㈣民营科技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生产的产品符合高新技术产品条件的,经自治区或市政府高科技认定小组组织认定,可以享受我市《关于大力发展我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待遇。
㈤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㈥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生产性企业,按我市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执行。
㈦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以上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市对内联企业给予的优惠政策。
㈧外商独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外商或引进外资在本市合作、合资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以上规定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本市对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科技人员、市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北海创办、领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或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有国家干部职称身份的,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各类人才(包括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自行引进(聘用),所相进(聘用)人才档案关系可由同级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其户籍关系按我市有关优惠政策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辞职到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同级人才交流中心。户籍和粮食关系可不迁移。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同国有企业同步评定。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凡体制改革后,从机关到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原在党政机关中审核认定的技术职称资格可实行职称评聘挂钩。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企业和先进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