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六十六条。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