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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删去第五十条。

  六、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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