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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酒类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保护名牌,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新产品,为酒类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生产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提出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审核办理。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酒类批发经营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不再申领批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酒类。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在标签标识中注明实际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酒类经营者向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伪劣、假冒、超过保质期、变质和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
  散装酒类在一定限期内实行预包装(小包装)。


    第十九条   出入本省销售的酒类,必须是依法批准的酒类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本省酒类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根据有关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
  准运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实行准运证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省,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应当对酒类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工艺、作业过程和产品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酒类生产者按规范程序和质量要求生产质量合格的酒类。各级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批发和零售的监督、检查,保证酒类依法规范流通。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批发,没收违法生产、批发的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和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向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购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流通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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