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办法。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先进技术和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赁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或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投资举办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并在第七至第十年期间,减半征收。
(二)以所举办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含外汇和人民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经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这些投资已缴纳的所得税。
(三)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四)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五)经国家批准生产替代进口产品,所需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由海关按国家规定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产品售给用户替代进口,生产这些产品使用的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按大陆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城区投资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繁华地段外。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三年土地使用费,并从第四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兴办的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五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农业、畜牧业、种植业等使用土地较多的行业投资,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市场有销路或者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一部分,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所举办的生产型企业暂时不能平衡外汇,经市外经委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购买大陆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吸收本人在大陆的近亲属在所举办的企业内就业;在城区投资三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二十万美元,可转本人一名户口在农村的近亲属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在城区投资六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四十万美元,可增为两名;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六十万美元,可增至三名;但在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城镇落户的人数,分别以二名和三名为限。
第十一条 除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待遇的台湾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投资不少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向本市企业参股,所持股额不少于企业资产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投资金和投资所得利润、所置资产以及工业产权,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为他们申请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办理在本市居留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可委托在大陆和港澳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本市定居后,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台湾投资者举办生产型企业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台胞、台属及其亲友给予奖励;对引荐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由企业发给引荐者一次性奖金。企业支付的此项奖金在税后列支。
(一)生产型企业,按投资额的千分之二给予奖励;
(二)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引荐台湾独资企业成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引荐者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本市企业报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授权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审批;兴办独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或者代理人报请市外资办审批。
市外资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法定期限内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为台湾投资者提供咨询、引荐、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发生合同争议,应尽可能协商、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