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国发【1985】25号) 和国务院 《
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889】34号)的精神,省人民政府确定,对《湖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鄂政发【1986】8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作出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办法》第五条修改为:
饲养单位和个人的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售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本省境内所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国营食品系统的基层屠宰单位的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农牧部门有权对上述单位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国营食品系统的基层屠宰单位以外的所有屠宰、肉类加工单位和个人,其畜禽和畜禽产品,由当地农牧部门的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实施办法》第五条原第二款保留,作为本条第四款。
二、《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
经营者出售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者,其畜禽或畜禽产品由农牧部门的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补检。
三、《实施办法》第九条修改为:
畜禽或畜禽产品调运出市、县(市)境的,货主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赁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在有效期内,全省通行。沿途检查站卡除可以验证外,不准重复检疫和收费,亦不准借故滞留畜禽、畜禽产品和运输工具等。
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