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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实践中,有些单位从形式要件上看,经过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符合《解释》的规定,但从实质要件上看并不完全符合《解释》所列举的单位的性质和条件要求,如有的单位形式上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性质,实质上完全是个人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单位形式上领取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执照,实质上外方并未按规定出资或参与合作经营,完全是中方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有的甚至根本无人出资;有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形式上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实质上并不完全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此类单位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分歧较大,我们讨论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单位性质的确定应以有关机关的核准登记为准,法院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如对核准登记的单位性质有异议,只能要求核准登记机关重新确认,不宜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结论。核准登记机关未作出相反结论的,法院对原核准登记单位性质应予认可,此类单位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类单位的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经审查,发现单位的实际性质与有关机关的核准登记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对形式上属于《解释》列举的单位,但实质上并不具备有关单位的性质和条件要求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施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当否请示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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