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计生委、卫生厅、药品监管局《关于大力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不仅严重影响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还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都十分重视,多次召开会议,下发文件进行部署。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精神,在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切实做好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治理工作,保障人口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人口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大力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治理工作的意见
实行计划生育以来,我省在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积极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目前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仍然明显高于103-107的正常值,且一直处于高位波动状态。据对“五普”10%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分孩次性别比分析,二孩、三孩及以上性别比分别高达132和178,严重偏离了正常范围。尤其是在我省部分地区,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现象十分突出,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时候。去年底,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十一个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意见》(国计生发[2002]111号),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精神,促进我省经济、社会、人口全面协调发展,现对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调查研究,明确治理工作的目标任务
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不仅会严重影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还会对未来的婚姻、家庭产生很多不利影响,甚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对此,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广大干部必须要有充分认识,要本着对人民、对民族、对历史极端负责的态度,扎扎实实地抓好治理工作。
全省治理的目标和规划是:至“十五”期末,使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势头得到有效遏制;至2010年,出生人口性别比趋向基本正常;至2020年,出生人口性别比实现基本正常。各市、县(市、区)要按照全省目标,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出明确的治理目标和分步实施的工作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力争使全省提前实现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
各市、县(市、区)要深入调查研究,了解本地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现状、主要原因、治理经验和存在问题,分析掌握治理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二、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妇女地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措施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文娱等媒介和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宣传“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的思想,大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计划生育、卫生、妇联对生协会等部门和组织要开展各种公益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良好风尚,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要积极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群众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意识。
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和完善有利于提高妇女地位的政策措施,增加妇女的就业机会。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在招工、招生中不得歧视女性。妇女组织要积极组织、支持、鼓励农村妇女参与职业技术培训和各种劳动就业,以提高农村妇女的地位。对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要特别注意维护双农独女户和双女户家庭的合法权益。
大力推进农村养老保障工作,积极兴办各类老年福利事业,加快农村敬老院的建设,逐步解决农民养老的后顾之忧。各县(市、区)要按照《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抓紧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
三、加强生育管理,严格控制性别鉴定,实行定点和凭证引产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孕产妇进行系统保健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育龄妇女生育实行全程管理,重点是对二孩等再生育对象怀孕过程实行跟踪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把对育龄妇女生育实行全程管理作为预防人为选择性别的主要环节来抓,列入对乡(镇)、街道和所属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考核。在出生人口性别比明显异常地区,对领取再生育证明的外出务工经商育龄妇女可采用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实行定期孕情监测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由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审批及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程序,对孕妇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和从事孕妇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技术人员资格条件及操作规程,供鉴定机构执行。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引产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审定,实行定点引产(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对符合法定条件、医学需要引产者,提交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证明》或经许可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对符合法定条件,已领取生育证明,拟实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引产者,应提交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对不到法定婚龄要求引产者,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由监护人签字并陪护。施行引产手术的医务人员,应认真查验受术者的有关证明,并填写登记。
县(市、区)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医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管理,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诊所、性保健用品经营单位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对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单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健全报告制度,提高统计质量,提高规范管理水平
新生儿死亡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告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应定期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孕妇擅自施行引产手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要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准确及时上报出生人口数量、性别,对瞒报漏报出生人口的要依法处理。计划生育部门要把统计误差率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出生瞒(漏)报有奖举报制度。
五、严肃生育政策,严禁非法收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要严格按照《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安排生育。符合法定申请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已妊娠者,应在十四周内补办申请生育手续。对未经审批已妊娠十四周以上,经查实有选择胎儿性别行为者,可不再批准安排生育。对经本人申请已安排生育,但为选择胎儿性别擅自终止妊娠者,可不再批准安排生育。对弃婴、溺婴造成婴儿死亡者,不再安排生育。对胎儿、出生婴儿下落不明的申请再生育者,在未查清原因之前,可暂不安排其生育。
收养子女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要形成合力,及时查处非法收养、弃婴、溺婴等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为揭露和制止导致出生性别比偏高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各地可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来参与和支持出生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治理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在职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务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行医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公安、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六、切实加强领导,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
为切实加强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治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工作列入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各地要十分重视此项工作,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听取有关部门汇报,及时研究对策,加强对部门的协调,并保障治理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条件。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治理的牵头工作。县级以上宣传、教育、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管、公安、司法、民政、劳动保障、妇联、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国计生发[2002]111号文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认真负责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定期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并每年一次向本级政府及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工作报告。
省计生委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