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身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室外公共场
所体育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民政、市容、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走职责,协助做好对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坚持健康、自愿、小型多样、分散、就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市辖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在本社区范围内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现有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提高使用效率,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各公园、纪念塔、景点等场所应当在早晨七时前对健身的群众免费开放。
现有居民小区应当结合小区整治和改造,增设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新建居民小区应当将健身活动场所纳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走:
(一)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和行人行走;
(二)不得损坏绿地;
(三)不得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
(四)不得宣扬封建迷信;
(五)不得非法行医;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不受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下列重要场所禁止聚集从事体育健身活动:
(一)航空港、火车站、港口等场所;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周边距离,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在下列场所举办超过50人规模的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举办日前的三日内到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彭城广场、人民广场;
(二)淮海路、解放路、中山路、复兴路、迎宾路;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各县(市)、贾汪区需对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范围,由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经登记的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和人数组织活动。确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和人数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活动的指导。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举办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走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