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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  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  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  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  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  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  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  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  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  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  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


    第九条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  需求为限。


    第十条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  成数内。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  证》。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  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  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献血宣传计划和任务,采  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组织。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  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5月10日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  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  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  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  ,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  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  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  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  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省内跨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  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  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  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  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  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  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  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  血。无偿献血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  量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无偿献血证》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还须提供其  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  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单位或者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  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例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六条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及子女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  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省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  相应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  研和管理。 
  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  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  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  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  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  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  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  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  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  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  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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