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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山西凯威民爆器材购销中心收取劳务费问题的函复

 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你办《关于申请山西凯威民爆器材购销中心在民爆器材购销服务中收费的请示》(晋军工办发[2001]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由于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流通管理职能的变更,你们组建了“山西凯威民爆器材购销中心”。对于该企业从事原由省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负责的全省民爆器材计划分配、产品调拨、组织订货会等工作的,可按照我局《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晋价工字[1996]第57号)的规定收取1%的劳务费。

  二、凡不属于从生产企业直达供应使用单位的民爆器材,不得收取劳务费;对直达供应付出一定劳务的地、市、县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在收取标准之内返还部分费用。

  三、任何行政、事业单位,都不得向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收取管理、劳务等性质的费用,也不得要求生产、经营企业在税后上交管理费、劳务费。

  四、我局晋价管字[2000]第447号文件中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五、本批复自2001年9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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