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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实施综合财政预算,从根本上实现预算外资金的“三个还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市办发[1998]14号和十政发[1995]125号文件以及新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范围内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驻市行政、事业单位(下同)按国家规定授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基金(资金)、附加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内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监督。
  各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计划、审计、监察、物价、银行、减轻农民负担等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和收费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收费的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的各项收费、罚款收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纳入统一征收管理,具体范围为: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款收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附加收入;
  (三)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受政府委托收取的资金,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种捐赠资金;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负责市直单位面向社会部分收费的直接征收工作。
  市收费局在市中心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并以收费大厅为中心,在市区内确定一家覆盖面广、电算化程度高的专业银行的营业部,各办事处、储蓄所为网络的直接交纳网点。对收费量多,数额较大,又比较固定的收费项目,直接到收费大厅或银行交纳网点就近交纳。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执收部门或单位开出“十堰市预算外资金交款通知书”,付款单位或个人持本通知书到预算外资金收费局设立的社会收费交纳大厅或银行交费网点交款;收费交纳大厅或银行交费网点根据“交款通知书”和银行转帐或现金交款单,经审核无误开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对本办法所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采用委托征收。
  各执收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代收申请,财政部门代政府与执收单位签订“社会收费代收委托书”,各执收单位凭“社会收费代收委托书”收费。代收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5天内集中交纳一次,超过1000元的要及时(当天)填写“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交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统一编制,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综合财政预算经批准下达以后,财政部门要依据收入进度,保证按计划、按进度拨款。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从1998年9月1日起逐步取消收入过渡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经费支出结算户,根据收费情况,确须保留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对直接交入收费大厅的收费由收费大厅统一开出票据;对交入银行收费网点的收费由银行网点开出票据;对委托单位代征的收费由单位开出票据,但要严格发放票款同行,按月核销。


    第十条 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稽查工作,对社会收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物价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52号令,坚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帐户管理,定期与财政部门协同开展帐户的清理,搞好监督,杜绝单位多头开户,纳入收费大厅和网点的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入统一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视为违反财经纪律,依据国发[1996]29号决定以及《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不将社会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私设收入过渡户,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的。
  (二)不经审批、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和自行印制、销售、转借和使用票据的。
  (四)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综合财政预算收支计划,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未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票据而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收费实行统一征收后,各执收单位必须按新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帐务处理。并按时与财政部门对帐,以便于准确核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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