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促进我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服务费,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保洁组织和依法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形式而征收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费、垃圾中转运输费、垃圾处置费、环卫设备租赁费等。上述各项费用,统称为环境卫生服务费。
第三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征收对象为本城区排放生活垃圾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宜办事机构、宾馆饭店、商场商店、经营门店、集贸市场、夜市、摊点、书报亭、学校、医院以及在本城区居住的居民、暂住人口等。
第四条 宜昌布市政环卫局是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行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专设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办公室,与内部财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审计、稽查、票据管理和指导开展服务收费工作。
各区城建局或环卫职能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实行“五统一” ,资金分级管理。即收费工作在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统一执行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票据,统一佩戴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员证件,统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资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费形式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由宜昌市市政环卫局委托有服务或管理职能的单位征收,未受委托的不得进行收费。被委托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印制的《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委托书》和《环境卫生服务收费证》征收费用。
第七条 中心城区(西陵、伍家岗区)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分两块,其中居民(含暂住人口)卫生服务费和两区清扫作业范围内临街门店、固定摊位等卫生服务费分别委托西陵、伍家岗区城建局组织征收;中心城区内其它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宜办事机构、宾馆饭店、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和三十一条主次街道的经营门店、商场商店、固定摊位等卫生服务费均委托市直环卫作业机构征收。点军、(同虎)亭、葛洲坝、东山开发区的各项环境卫生服务费,分别委托各区城建或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征收。
第八条 靠民政抚恤的孤儿、 孤寡老人、残疾人均免缴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户籍在本城区的党校、电大、函大等成人学校学员、民政抚恤的孤儿学生,均免缴所在学校的本人环境卫生服务费。
所有免费对象,必须持有民政或公安户籍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第九条 单位自行收集或委托非环卫部门收集并将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只征收中转运输费和处置费,免缴垃圾收集费;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只征收处置费,免缴垃圾中转运输费和收集费。
前款所指的单位,必须到市直环卫机构登记,并持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排放许可证》方可向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排放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 驻宜办事机构、学校医院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在职人数征收。经营服务行业的早点、夜市、盒饭、商业门店、书报亭、电话亭、废旧回收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经营门店数量征收;餐饮、娱乐、商场、商店、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核定的垃圾量征收。
凡按经营门店和垃圾量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的,不再按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建筑物滴水线内经营面积、组合柜台或集贸市场范围内经营摊位、经营门面征收。但餐饮、住宿合一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除按核定的垃圾量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外,按床位数量征收的环境卫生服务费仍按有关标准征收。
第十一条 凡设有银行帐户的, 委托银行划转或由工商部门协助征收;未设银行帐户的,一律按年征收,征收日期为当年第一季度以内。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实施收费时, 必须佩戴收费证。收费证由环卫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和年审。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西陵、伍家岗区的专用帐户由市、区同级财政部门与环卫行业主管部门通过银行设置;点军、(同虎)亭、葛洲坝、东山开发区的专用帐户分别由各区财政部门与环卫管理部门通过银行设置。
第十四条 对居民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一律使用票据,居民以外的收费一律使用收据。
收费单位领用票据和收据时,每次限量领用,同时凭收票据存根和银行回执等结算环境卫生服务费金额。
第十五条 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全部实行包干征收, 每年年初,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户籍部门提供的居民及暂住人口数量,对各区城建局或环卫管理部门核定包干基数,超收全留,欠收不补。
第十六条 包干基数部分的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 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 30%为垃圾处置费用,5%为调节基金;超基数部分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90%为环工作业费用,10%为调节基金。单位工作区和经营服务行业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35%为垃圾处置费用。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如工业、建筑垃圾代运、化粪池清淘、下水道疏通、公厕消毒、公厕管理收费、委托洒水等所征收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均确定为环卫作业费用。
第十七条 环卫作业费用全部由各环卫作业单位用于环卫作业;处置费用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用于垃圾处理场建设、还贷及运营;调节基金由各区城建局或环卫管理部门用于环卫作业的经费平衡及环卫作业和服务收费的奖励。
第十八条 环卫作业费用拨付前, 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各区和市直环卫作业机构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月初将该作业费用分别拨往各区和市直环卫作业机构。
第十九条 被委托收费单位应健全收费财务制度, 严格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征收,并将征收费用逐月统计上报,各项统计必须准确、真实。
第二十条 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物价、 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稽查。
第四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本月或当年不按时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 每逾一日按当月应缴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个体摊主,应将当年和上年缴纳环境工生服务费的凭证妥善保存,以备接受稽查。
第二十三条 各被委托收费单位或个人违背本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乱收费的,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服务、加工等企业及个体工商业主,在进行工商注册前,须进行环境卫生服务登记,凭环境卫生部门签发的《环境卫生服务登记表》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破产、停业、歇业后,凭有关证件到环卫部门办理环境卫生服务注销或停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其中统计、公安户籍部门,每年年初要向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被委托收费单位提供准确的单位职工、辖区居民和暂住人口情况;工商部门在发照、年检时给予严格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市政环卫局负责解释,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