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古树各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常州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有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规定和办法,以及对执行保护管理规定,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
(三)负责设立古树名木的保护树牌;
(四)负责古树名木养护技术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和确认;
(六)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摄影并建立档案;
(七)负责受理并处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及设施所需经费由树权所有人安排解决,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在移植时必须精心施工,确保成活。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费由移植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当避让和建立保护设施,建筑物与树冠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米,四周都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高度不得超过树冠边缘下线,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工程竣工时必须报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技,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挖土、堆物和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树根部倾倒有害污水、垃圾;
(五)在距离树杆基部边缘2-3米内浇封地面;
(六)未经同意采集果实树枝;
(七)在树下设置加工、装配、修理、销售和娱乐场所。
第十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全貌,对枯枝应采取技术处理,不许随意修剪。对确需进行大修剪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江苏省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养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异常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第
九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