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为了加强本市工读教育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工读学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推进上海基础教育现代化、均衡化建设,现将《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工读教育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读教育是我国基础教育中的一种特殊教育形式。为了加强本市工读教育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工读学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推进本市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4)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工读教育性质的学校,简称工读学校。分别招收和教育有严重不良行为或和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工读学校还应配合做好普通学校中不良行为学生的帮教;主动参与社区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三条 工读学校必须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坚持以德育为核心,对学生进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疏导教育、行为矫治和职业技术培训,使他们达到基础教育或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和要求,成为合格公民。
第四条 工读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工读学校的管理工作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工读教育的指导和督导工作。开展工读教育的学校,其校名可以不冠以“工读学校”。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在教育规划和布局调整中应充分考虑工读学校特殊的办学要求和办学功能,加强工读学校的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工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选派思想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具有献身于工读教育事业精神的同志担任。
第七条 工读学校党组织要加强学校党员队伍建设和教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招生及学生管理
第八条 工读学校主要招收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进校学习。还可招收上述年龄段中有不良行为,家长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或职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进入工读学校相应班级学习。
第九条 学生进入工读学校工读班学习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由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警署)同意,由工读学校初审,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生进入工读学校托管班或职业班学习,必须由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工读学校批准。进入工读学校校外帮教班的学生必须由原校提出申请,并征得学生家长及学生本人的同意。
第十条 工读学校要对进校学习的学生,建立完整的教育档案,参照普通学校学籍管理的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原学校应保留其学籍。
第十一条 工读学校实行小班教学,每班学生一般不超过20名,男女学生一般不混合编班。
第十二条 工读学校实行寄宿制管理。每一个学生寝室至少安排一位教师值班,切实保护学生安全并加强教育管理。招收女生的工读学校,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教师值班。
第十三条 工读学校在校学生的学习年限可根据学生的表现和学习情况确定,最低不少于半年。工读班学生的不良行为有明显改变的,由学生本人或监护人申请,经工读学校初审和当地公安派出所(警署)同意,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回原校学习,原校不得拒收。托管班、职业班、普职渗透班学生离校,由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工读学校同意即可。工读学校还应做好离校生的教育巩固工作。
第十四条 工读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加入共青团组织,毕业、结业、肄业和升学等均按普通学校手续办理,复学、就业、参军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工读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原校根据学生学业品德考核结果,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肄业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要依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中学德育大纲》和《
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按照分类教育和分阶段教育的要求,加强德育工作,特别要加强心理偏差学生的矫治,帮助学生提高是非辨别能力、自觉抵制不良因素诱惑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和防范能力,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文明的行为习惯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工读学校以正式颁发的基础教育或职业教育课程要求和教育内容为依据,根据工读教育特点制订和实施教学计划,在教学中要根据学生的不同基础,因材施教,开展富有成效的教学活动以提高教学质量。在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教学需要可适当调整教育内容和课时,降低教学难度。
第十八条 工读学校必须重视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要通过开展积极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锻炼学生的体魄,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和互相帮助、合作共进的精神;要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习惯,培养自食其力的生活态度。开设职业教育的学校要帮助学生获得一定的劳动技能和基本从业能力。
第十九条 工读学校应在市、区教学研究室的指导下,加强教学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工读学校还要加强对教学过程的规范管理,建立教学工作的严格考核制度,以保证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工读学校的教育科研纳入地方教育科研规划,创造条件,指导和加强工读学校的教育科学研究;还要争取高等院校和社会研究机构等方面参与工读教育科研,加强国内外研究合作和学术交流,以不断促进工读学校教育水平和科研能力的提高。
第四章 学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办学经费由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工读学校实际需要,足额拨付。要保证工读学校教职员工津贴等费用的发放。要不断加大对工读学校基本建设、教学仪器设备和后勤设施的投入,建设优良的学校育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工读教育的特殊性,在经费拨款中,凡涉及按学生数计发经费时,学生数应包括工读学校各办学层次的学生和校外预控生。校外预控生可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人数。
第二十三条 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教师值班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拨付工读学校值班教师的值班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学生学习期间的食宿、生活用品及管理所需费用,所收费用由学生监护人负担,学校应向学生及监护人公开经费使用情况,保证经费用于学生和学校办学。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学杂费可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及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1999]45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工读学校参照寄宿制普通中学建制标准建立学校内部管理机构,搞好学生住宿管理、健康保健和后勤服务。工读学校的人员编制按照上海市编委和原市教育局(沪编[93]115号)《关于上海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配备比例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读学校教师的学历应达到基础教育教师相应层次的学历要求,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在经过工读岗位培训后方能上岗工作。工读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要按照“师德好、意识新、能力强、学识高”的要求聘任教师。
第二十七条 工读学校教师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有正确的教育观、学生观,热爱工读教育,职业道德优良,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的业务水平和较强的教育、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工读学校的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不得辱骂、体罚学生。不得向社会公开学生所犯罪错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工读学校教职员工除享有普通学校教职员工的待遇外,还享受工读教育岗位津贴,其标准按市人事局[1999]沪人(9)号文件执行。为稳定工读学校的教师队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工读教育,对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二十五年)且在工读学校从教十五年以上并在工读学校退休的教师的岗位津贴,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沪教基(95) 第9号文件的精神执行。在评选和表彰先进教师时要向工读教育倾斜。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教师要加强教育科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工读学生成长规律。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着重进行青春期教育、心理调适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工读学校应以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为目标,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改善教师的知识和能力结构,注重提高和加强教师的职业技术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使师资队伍整体素质显著提高。
第三十条 工读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业务档案及考核奖惩制度,注重工作实绩,全面科学地考核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做好评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把好从事工读教育教师入口关,认真选调具备工读教育条件的教师,引进一定数量的心理、教育、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毕业生,经培训后到工读学校工作,还要有计划地选调一定数量的优秀教师作为工读教育的骨干。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能胜任工读教育的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支持学校对其予以调离。
第六章 学校、家庭和社会
第三十二条 工读学校要密切与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定期家访,向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通报学生在学校的情况,争取家长和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做好对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读学校要加强与其它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的联系,积极发挥教育功能,可以通过校外预控生制度等形式,做好对普通学校有不良行为学生的帮教工作;通过建立社区联系制度,做好学生寒暑假期间的教育、引导工作。开设职业班的工读学校,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积极做好毕业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置工读学校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国办发[1987]38号)文件精神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工读教育,并逐步建立由教育、公安、财政、司法、劳动、民政、青保、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工读学校校长组成的工读学校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工读教育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工读学校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应选派热心工读教育的干部驻校,参与工读学校的领导和教育管理工作。驻校干警工资福利、相关津贴等待遇不变,由公安部门发放,工读教育津贴由教育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精神,制定所辖工读学校工作的实施细则;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对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基础教育督导检查范围,定期进行办学条件、办学情况和成果的评估、督导,保障工读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