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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9日宜昌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
  (二)备案审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
  (四)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进行询问和质询;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七)发出法律监督书;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时,报告人须是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要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常委会会议形成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报告不满意,认为应当再次报告的,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的汇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决定、规定、命令等),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经审议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其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检查、视察和评议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在检查、视察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二)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三)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评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询问,受询问的行政和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针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中的问题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可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法律监督书由常委会办公室制作,由常委会委托主任会议审定。对其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追究处理。
  (一)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行政执法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绝向执法检查组、视察组、评议工作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逾期不予办理的,或对申诉、控告和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三)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向市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申诉。在市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未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之前,监督处理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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