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晋法执字第54号《关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广场办事处解州分理处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太原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广场办事处解州分理处(现为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城建办事处解州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运城分行)、山西宏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山西省朔州市物贸中心(以下简称朔州物贸)、山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2.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 条、
二百一十六 条、
二百一十九 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十九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3.你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账户上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你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你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四 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4.请你院按上述意见函复本案有关的执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