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湖州市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监督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各级行政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停止实施、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具体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负责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负责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协助上级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
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许可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涉及对同一个或者同一类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联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九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察;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直接寄送其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并按期上报监督机关。通过统计和分析,及时、准确掌握行政许可实施动态,指导、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或者违法规定行政许可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合法的;
(三)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六)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和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安全性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定期检验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定期检验的,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许可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举报、投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备案。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和给予指导。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
(三)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行政许可,除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至第
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关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4年 7 月 1 日起试行。
上级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州市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就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期限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1)由当事人原因引起的;
(2)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由于客观原因(设备故障等其他原因)引起的;
(3)自然灾害造成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4)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形。
二、延长办理期限的报批部门、责任人及延长期限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延长办理期限的申请时间、方式、内容等要求
(一)延长办理期限的申请时间应在规定期限截止日期前两天提出;
(二)申请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
(三)延长办理期限的申请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和领导审查意见。
四、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要求
(一)办理期限延长十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要求
1.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处室负责人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一式六份;
2.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处室意见;
3.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初审;
4.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5.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分别送达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本行政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6.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窗口负责人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7.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公共场所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监督;
8.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二)办理期限延长十五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要求
1.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牵头部门的责任处室负责人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一式六份;
2.牵头部门的责任处室意见;
3.牵头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查(盖章);
4.牵头部门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报市政府领导核准;
5.市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6.牵头部门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分别送达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以及相关行政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7.由牵头部门窗口负责人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8.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公共场所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批准书》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监督。
9.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五、监督措施
(一)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应当将行政许可的延长办理期限情况作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办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行政服务中心应给予积极配合。
(二)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三)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应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办结或者延长办理期限事由与事实不符的,依照《湖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予以处理。
六、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