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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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