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