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南通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交通、建设、民政、建筑等有关部门应在市政府统一组织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主动为流出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做好交接、联系等服务工作;组织、查验外出育龄妇女的孕情;对流入人员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公安部门对流入人口办理、核发《暂住证》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下发催办通知书,直至落实;对无计划怀孕、生育的对象,不得办理《暂住证》;对流动人口进行清理时,必须有计划生育管理内容。
第七条 工商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验照、年检)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要积极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日常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向当地政府提供个体工商户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计外怀孕的个体工商户,应配合计划生育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外生育的个体工商户,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就业证》时,对流入人员必须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明的,及时下发催办通知书,直至落实;对无计划怀孕、生育的对象,不予办理;对外来人员进行就业培训时,要有计划生育政策、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为流动人口做好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对住院分娩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一律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户籍地颁发的《生育证》办理入院手续;无生育证明的,在查明其真实姓名(验审产妇、陪客的身份证、工作证或有关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后及时通报给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确保与户籍地及时联系。
第十条 交通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营运证》或审批《运输许可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明的,下发催办通知书,直至落实;对无计划怀孕、生育的,不予办理;要经常检查、了解个体和外来运输户的计划生育情况,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及开发单位在与房屋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时,要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及时反馈房屋拆迁户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售商品房时,必须查验购房者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结合综合治理,明确房屋出租户的计划生育责任。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为流动人口提供婚姻登记服务。对无婚姻证明和户籍证明的,及时发函联系,直至落实,提高婚姻登记率;要依法把好婚姻登记关和领养子女办证关,禁止早婚和非法领养。
第十三条 建筑部门在审批所属建筑企业外出施工手续时,必须凭企业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办理外出施工手续。定期督促、检查外来、外出建筑企业(含随队家属)抓好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计划外怀孕,应及时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向计生部门通报,协助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罚。外来建筑工程队进入本市时,建筑管理部门应查验建筑工程队与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凡无责任书的,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凡有流入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企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制。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纳入计划生育日常管理范围;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承担节育手术费,并自觉接受计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相对稳定居所的暂住人员(如外来个体工商户,购房、租房户,从事种养、建筑等行业的农村专业户、承包经营户雇用的流动人员)中的育龄人口,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以块为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条块结合,综合治理,按属地管理要求,由辖区政府负总责。
第十六条 无婚育证明、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可组织由计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清查,督促其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妇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持此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6个月以上)均由其子女出生地进行出生统计,不得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一条 凡离开户籍地外出打工、经商的已婚育龄人群,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三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计划外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交通、建设、建筑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与已婚育龄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市、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